Re: [問題]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再審問題
這個有被選入年度重要裁判
每個程序的日期都有記載
債務人也順利解套
請參考 覺得不合用就算了
但我個人認為這是成本最低 速度最快的方式
5月31日聲請更正 6月7日就撤銷確定證明書
6月9日裁定更正 6月14日送達
6月15日異議
債權人針對6月7日撤銷裁定抗告也沒用
執行名義已經不存在了 這樣打強執12條聲明異議比較釜底抽薪
您可以不接受這個建議,就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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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三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
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
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再抗告人先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丙○○○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
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八六三七、一五二九三號),均於聲請狀上
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宜
蘭地院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核發支付命令,並依上址向相對人送達,由其子陳明長
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相對人之同居
人身分代為收受,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嗣相對人於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以其姓名及住所部分記載有誤,送達不合法
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經該院書記官於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該院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裁
定更正上開支付命令,該更正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再抗告人對該院書記官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宜蘭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之住所為:「宜
蘭縣羅東鎮○○街二0六號」(門牌改編前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
巷十七之三號),相對人之子陳明長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
○街二0二號」(門牌改編前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
),顯見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且該院履勘
現場結果:宜蘭縣羅東鎮○○街二0二號及二0六號房屋係雙併
之二層樓房別墅,互為左右共用同一停車場,廚房後方有空地相
連,屋頂亦相通,惟一、二樓部分建物內部並未相通。證人李智
雄(即管區警員)亦證稱:「(上開二0二號及二0六號房屋)
以前門牌號碼為北投巷,後來門牌整編,房屋的位置以前都是這
樣」等語,可見相對人之住所與其子陳明長之住所雖相毗鄰,但
分別為獨立建物,相對人乙○○陳稱:「我根本沒有住在二0六
號,我實際上是住在羅東鎮○○街二四號,我太太丙○○○是住
在二0六號沒有錯,我因為和他人同居,所以沒有和我太太住在
一起」等語,足證相對人主張並未與其子陳明長同居一處。相對
人之子陳明長證稱:「(上開支付命令)收到我就丟到旁邊,並
沒有告知二位(即相對人),告知法院有送達文件」,「我怕他
們知道,我就沒有說,而我沒有詳細看內容」等語,再抗告人復
未舉證證明陳明長於代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確有轉交相對人之
事實,則陳明長既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其以相對人同居人身分代
相對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後復未轉交予相對人,自不生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效力。宜蘭地院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將上開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於翌日即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自尚未確
定,該院書記官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嗣後為
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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