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轉身去倒尿、阿嬤就跌倒 居服員被判刑6
轉身去倒尿、阿嬤就跌倒 居服員被判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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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6 10:06:27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謝姓居家照顧服務員到府服務,協助中風的沙姓阿嬤如廁後,
她轉身去倒尿,阿嬤使用助行器站立,卻不慎摔倒撞傷頭,家屬不滿提告,法官認為謝婦
確有過失,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她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判決指出,2018年9月24日下午4點多,謝姓居服員到沙家服務,照顧患有輕微中風、失智
的沙姓阿嬤,當時謝婦帶著阿嬤到廁所使用坐式尿盆,阿嬤尿完,謝婦讓阿嬤使用助行器
站立等她一下,然後謝婦拿出尿盆轉身去倒尿,才剛轉身,阿嬤隨即不支摔倒,且後腦著
地。
謝婦趕緊扶阿嬤起身,並通知家屬回家,阿嬤的子女趕回家後,發現母親嘔吐不止,立即
送母親就醫,經診斷,發現阿嬤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與右側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震顫、記憶減退等,治療了3個多月,病況不見好轉還惡化,阿
嬤變成無法行走,無法表達的狀態。
家屬認為謝婦沒有照顧好阿嬤憤而提告,高雄地院審理時,謝婦辯稱,家屬沒有告知阿嬤
不能自處站立,也不知道阿嬤失智,以為阿嬤可以走一下路,於是請她站一下,沒想到轉
身倒個尿,阿嬤就摔倒了。
但法官調閱警局偵訊筆錄,發現謝婦曾供稱,她到阿嬤家服務時,曾見過阿嬤女兒牽著母
親走路,顯示謝婦知悉阿嬤需他人扶持走路或如廁,無法獨自行走自理生活,加上謝婦曾
受過專業訓練取得證照,應足以判斷阿嬤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如無他人在旁時刻予以照顧
協助,容易導致跌倒意外事故,卻疏未注意,因此判她有罪,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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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被告雖辯稱陳XX並未告知其母狀況,伊不知被害人沙XX有失智,伊以為被害人可
以走一下路,於是我請她站一下,我去倒尿,沒想到被害人就倒下云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到她家時,我看陳春美牽著被害人走路,當時沒有使用助行器,我就跟陳X
X說我來,我就牽著被害人去廁所,陳春美並沒有說被害人會走路…被害人不會講話…等
語,則被告既知悉被害人需她人扶持走路或如廁,無法獨自行走自理生活,且被害人為高
齡長者,依被告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經118小時課程結業,有訓練結業證明書在卷可佐
,具有一定之專業看護能力,應足以判斷被害人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如無他人在旁時刻予
以照顧協助,容易導致跌倒意外事故之發生,卻疏未注意,仍讓被害人獨自使用助行器站
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導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受傷,其對本件事故應有過失,自屬明確
。至告訴人陳XX指稱被告並未使用助行器乙節,被告否認之,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並非被告與其之對話,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三)另被害人因本件跌倒事故所受傷害,治療後回診,仍呈現無法行走,無法表達之症狀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函
文在卷可憑,因此,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被告置被害人獨處站立,導致被害人因不支摔倒
且後腦著地,並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重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
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
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指派對沙桂
枝進行居家照顧之照顧服務員,此有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在
卷可佐,故被告從事看護照顧係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
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場更正
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沙桂枝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
及其家屬身心均受有難以回復之沈重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
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情節、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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